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0號
- 原告
- 丁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819元,及其中12萬987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其中4萬0940元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萬5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0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包裝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3萬元,除薪資條上薪資2萬8000元外,另外匯入補貼薪資2000元。因被告兩年來均未能依期給付工資,原告因此於110年10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發函自110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萬1220元、資遣費12萬9900元。原告薪資為3萬元,應以3萬0300元之級距投保勞保,然被告僅以2萬7600元之級距低報投保勞保,致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給付9720元【計算式:6×(3萬0300×60%-2萬7600×60%)=9720】。原告自108年6月工資已調整為2萬8000元,自109年1月調整為3萬元,被告並未依級距提撥,且僅提繳至108年9月,應依法提繳4萬5468元至原告勞東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末本案係因被告違法以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14條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840元,及其中12萬99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其中4萬0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5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1至42頁、第7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0年9至10月份工資3萬122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2.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3萬元,其自102年3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1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7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45/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987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987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失業差額給付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3萬,勞工及就業保險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係以2萬76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萬6560元(計算式:2萬7600×60%=1萬6560),然原告每月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萬8180元(計算式:3萬0300×60%=1萬8180元),每月差額1260元,共計9720元(計算式:1620×6=9720),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該差額9720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自108年6月工資2萬8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8800萬,每月應提繳1728元,自109年1月薪資為3萬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0300元,每月應提繳1818元,共計應繳納5萬2092元。然被告僅自108年6月至9月,每月提繳1656元即未再繳納。被告即應再提繳4萬546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5.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之。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前揭資遣費12萬9879元,被告本應於110年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而自110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其中12萬9879元請求應自110年12月1日起,其中4萬0940元(薪資3萬1220元+失業給付9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14條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0819元,及其中12萬9879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其中4萬0940元自11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萬5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至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 應提撥 被告提撥 差額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萬8800×6%=0000 0000×7=1萬2096 108年6至9月1656元 共計6624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3萬0300×6%=0000 0000×22=3萬9996元 0元 小計 5萬2092元 6624元 4萬5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