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吳佳樺
- 當事人謝瑞環、林治權、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謝瑞環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林治權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複 代理人 陳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1年3月8日前陳報已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領取之數額,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請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被告係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保險?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本院所製作附表編 號2-2-1所示生活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㈢第103頁),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則就此部分亦予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究竟被告是否爭執此部分之 費用? ㈢、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3頁),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則均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究竟被告是否爭執此 部分費用?請詳細說明爭執、不爭執部分。 ㈣、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請被告按本院所製作之 附表編號2-4-1至2-4-6逐項表示意見。又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被告是否爭執?如予爭執,理由為何?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住院期間何以無須聘請看護照顧?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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