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吳佳樺
- 當事人謝瑞環、林治權、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瑞環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林治權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複 代理人 陳昱威 上列被告林治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247元,及被告林治權自 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被告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訴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則本件屬修 正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事件(原案號為108年度原訴字第35 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8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末於109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0,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8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治權前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處中線車道時,過失貿然變 換車道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掌骨骨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頸椎損傷併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右手伸拇肌腱發炎、頸部、雙側大腿、右足挫傷及磨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799元,及其 中4,625,829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54,970元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未依附表請求金額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林治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編號2-1所示醫療輔助費用、編號2-2-1所示其他生活支出、編號2-4-1、2-4-2 所示看護費用、編號3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編號4-3所示拖車費用之損害。惟附表編號2-2-2所示寵物寄養費用, 原告未證明寵物為其所有及為合理必要費用;編號2-3所示 交通費用,係原告自行選擇至其他縣市醫院就醫所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原告行動能力,且原告事發後均行動自如,無須專人照護,故編號2-4-3 至2-4-6所示看護費用並無必要;另編號4-1所示費用非原告當初購買價格,且與附表編號4-2所示費用均應予以折舊, 編號4-5所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編號4-4、4-6所示費用 無相關證據證明;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是原 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0、224頁): ㈠、林治權前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處中線車道時,過失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右側車道前方直行由訴外人施欣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復失控撞擊同 車道前方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用 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林治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108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撤銷 ,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㈢ 第17至2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林治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治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林治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林治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成公司)為林治權之僱用人,且林治權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員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398,206元、編號2-1所示醫療輔助費用12,610元、編號2-2-1所示生活用品費用600元、編號2-4-1、2-4-2所示看護費用97,200元( 計算式:13,500+83,700=97,200)、編號3所示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361,121元、編號4-3所示拖車費用9,55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故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9,287元(計算 式:398,206+12,610+600+97,200+361,121+9,550=879,287 ),洵屬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2-2-2所示寵物寄養費用4,4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編號2-2-2所示寵物寄 養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寵物精品名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惟原告未說明該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何關連,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大眾寵物店有出具寵物2隻之住宿費用估價,無法證明該寵物之 所有權人及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故尚乏證據證明該費用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費用。㈤、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1.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交通費用206,85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無必要選擇至其居住地以外縣市之醫院就醫云云。參以病患可能基於病歷資料取得之便利性、醫院服務品質、醫病關係之信賴性等因素,捨棄住家附近之地區型醫院而至鄰近大城市醫學中心就診,此不僅係一般民眾就診之日常,亦係侵權行為人可合理期待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 2.原告住在桃園市,其選擇至鄰近之臺北市或新北市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尚非悖於常情,原告並已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附表編號2-3-1至2-3-3所示證據頁碼欄),堪認原告確有支出附表編號2-3-1至2-3-3所示交通費用,合計共183,900元(計算式:146,300+32,400+ 5,200=183,900),且該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林治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該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係原告前 往修車、調解所生之交通費,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將車輛送修,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1頁),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交通費之損害;而調解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所歷經之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調解本身難認與林治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要無理由。 ㈥、關於附表編號2-4-3至2-4-6所示看護費用: 1.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2-4-3至2-4-6所示看護費用,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原告行動能力,此部分費用並無必要等語。衡以原告因「頸椎損傷併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右掌骨骨折、頸部、雙側大腿、右足挫傷及磨損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4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因「右掌骨骨折及右足挫傷」不利日常生活活動,自出院日起須全日旁人照護及休養1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08年12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12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41、20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右掌骨骨折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8日出院後,須聘請看護全日照顧1個月,此部分即本院前述准許原告 請求之附表編號2-4-2所示看護費部分。 2.又原告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於107年6月25日住院,同年月26日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再於同年月2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7月3日出院,術後宜著頸圈且須專人照顧7日,須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操作3個月等情,業經康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卷㈡第143頁),康寧 醫院並函覆原告於前開手術後,因傷口疼痛及術後須頸圈固定保護,活動無法正常,通常術後7天日常生活功能較不方 便,日常生活須專人看護較安全,有康寧醫院108年12月13 日(108)康醫醫字第649號函及所附附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7頁),堪認原告自107年6月27日手術後轉入普通病房時起,須專人照顧7日甚明(即自107年6月27日起至同 年7月3日)。而被告不爭執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所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費用18,900元(計算式:2,700×7=18,900), 自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3.嗣原告復因「頸椎損傷併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術後、右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於107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至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因屬高危跌倒族群,復健治療期間須旁人全日照顧乙節,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雙和醫院並函覆因 原告頸椎術後配戴護頸,頸部轉動受限,且病人情緒焦慮不安,擔心跌倒問題,考量頸部活動受限,難留意環境安全,故建議復健治療期須有人陪伴以避免跌倒等情,有雙和醫院108年12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120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199頁),可知雙和醫院係因原告頸部無法完全活動及情 緒問題,認為原告須有專人照顧,而非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嚴重性作為判斷依據,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2-4-6所示看護費用。 4.另雙和醫院精神科雖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傷害,於107年4月3日在精神科門診求診,車 禍後呈現過度緊張之狀態,其過度緊張之狀況常不穩定須人全日陪伴,治療期間(107年4月3日至108年8月13日)須旁 人全日照顧以緩解生活之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然雙和醫院為上開判斷之理由係依據原告門 診期間所呈現之過度緊張狀態、獨居及病歷記載內提及之頸部手術後所帶來之不便,因而認為該時段有人陪伴協助較為妥當,有雙和醫院108年12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994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可見雙和醫院精神科診斷證 明書判斷原告應否他人全日看護,所憑之依據為原告個人身心狀態、生活環境及術後活動之便利性,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必然關連,故難認前開治療期間有聘請看護照顧原告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範圍內之附表編號2-4-3至2-4-6所示看護費用。 5.基上,原告就附表編號2-4-3至2-4-6部分,僅得請求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18,900元。 ㈦、關於附表編號4-1、4-2、4-4至4-6所示車損費用: 1.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所示車內財物損失、編號4-5所示牌照稅及燃料費部分,雖提出車損照片、網頁價格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5、489至505頁 )。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照片上所示物品有毀損之情事、新品之價格及原告有繳納稅款等情,無從證明該等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在車內,以及該等財物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為汽車所有人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與系爭事故無任何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財物損失、稅費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1、4-5所示費用,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2所示車體損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載明新品材料23,600元、中古材料9,300元、工資38,500元,合計共7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1頁),依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為9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則該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 維修新品材料費用23,600元之9/10作為零件之折舊額,故扣除新品材料之折舊額後,殘餘價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1-9/10】=2,360 ),另加計已折舊之中古材料費9,3 00元、工資38,500元,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4-2所示車體損 傷之維修費用共50,160元(計算式:2,360+9,300+38,500=5 0,16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3.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4-4、4-6所示費用,就編號4-4所示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實際租賃車輛(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就編號4-6所示預估未來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永興24H連鎖專業拖吊服務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33頁),惟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於107年5月7日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登記停駛,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足見原告無將車輛拖去修車廠維修之意,亦無預為請求該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㈧、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本院考量原告為48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林治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後以臨時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未達3萬元,且離婚、育有子女6名,其中3名子女有獨立經濟來源,另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高中及待業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店簡卷第6至7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至71頁),審酌兩造財產、利息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附表編號1 所示醫藥費、編號2-1所示醫療輔助費用、編號2-2-1所示生活用品費用、編號2-4-1、2-4-2所示看護費用、編號3所示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編號4-3所示拖車費用共879,287元,以及附表編號2-3-1至2-3-3所示交通費用共183,900元、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18,900元、編號4-2所示車體損傷之維修費用共50,1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1,932,247元(計算式:879,287+183,900+18,900+50 ,160+800,000=1,932,247)。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8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對林治權、員成公司為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15、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林治 權、員成公司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2,247元,及林治權自108年4月13日起、員成公司 自108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子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就診科別 證據頁碼 1 醫藥費 雙和醫院(1-1) 1-1-1 107年3月23日 590元 急診科 本院卷㈠第143頁 1-1-2 107年3月24日至107年3月28日 4,224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45頁 1-1-3 107年3月27日 27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47頁 1-1-4 107年3月28日 16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47頁 1-1-5 107年3月29日 600元 一般外科 本院卷㈠第149頁 1-1-6 107年3月31日 360元 急診科 本院卷㈠第149頁 1-1-7 107年4月2日 316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51頁 1-1-8 107年4月3日 4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51頁 1-1-9 107年4月11日 26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53頁 1-1-10 107年4月16日 483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55頁 1-1-11 107年4月18日 37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55頁 1-1-12 107年4月19日 4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57頁 1-1-13 107年4月20日 407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57頁 1-1-14 107年4月23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59頁 1-1-15 107年4月23日 2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59頁 1-1-16 107年4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61頁 1-1-17 107年4月30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61頁 1-1-18 107年5月1日 66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63頁 1-1-19 107年5月3日 41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63頁 1-1-20 107年5月9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65頁 1-1-21 107年5月21日 478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65頁 1-1-22 107年5月24日 45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67頁 1-1-23 107年5月29日 66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67頁 1-1-24 107年6月19日 370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69頁 1-1-25 107年6月19日 1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69頁 1-1-26 107年6月21日 44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73頁 1-1-27 107年7月17日 63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81頁 1-1-28 107年7月20日 59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81頁 1-1-29 107年7月24日 37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83頁 1-1-30 107年7月27日 406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85頁 1-1-31 107年7月30日 67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85頁 1-1-32 107年8月1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87頁 1-1-33 107年8月3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87頁 1-1-34 107年8月6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89頁 1-1-35 107年8月10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95頁 1-1-36 107年8月14日 44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195頁 1-1-37 107年8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97頁 1-1-38 107年8月20日 626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197頁 1-1-39 107年8月21日 58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99頁 1-1-40 107年8月24日 1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199頁 1-1-41 107年8月28日 7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01頁 1-1-42 107年9月3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05頁 1-1-43 107年9月7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07頁 1-1-44 107年9月14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07頁 1-1-45 107年9月17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09頁 1-1-46 107年9月21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09頁 1-1-47 107年9月25日 49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11頁 1-1-48 107年10月23日 5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15頁 1-1-49 107年11月1日 40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19頁 1-1-50 107年11月20日 5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19頁 1-1-51 107年11月29日 1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21頁 1-1-52 107年12月3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21頁 1-1-53 107年12月11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23頁 1-1-54 107年12月14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23頁 1-1-55 107年12月18日 5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25頁 1-1-56 107年12月24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29頁 1-1-57 107年12月28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29頁 1-1-58 108年1月3日 40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1頁 1-1-59 108年1月22日 5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31頁 1-1-60 108年1月31日 1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3頁 1-1-61 108年2月13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3頁 1-1-62 108年2月19日 5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35頁 1-1-63 108年2月20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5頁 1-1-64 108年2月25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7頁 1-1-65 108年2月26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7頁 1-1-66 108年3月1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39頁 1-1-67 108年3月26日 5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39頁 1-1-68 108年4月2日 61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41頁 1-1-69 108年4月30日 48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41頁 1-1-70 108年5月1日 1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43頁 1-1-71 108年5月14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43頁 1-1-72 108年5月15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45頁 1-1-73 108年5月22日 60元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245頁 1-1-74 108年6月4日 48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47頁 1-1-75 108年7月12日 54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49頁 1-1-76 108年8月13日 72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49頁 1-1-77 108年9月12日 5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51頁 1-1-78 108年10月8日 5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51頁 1-1-79 108年11月5日 5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㈠第253頁 1-1-80 108月12月5日 500元 精神科 本院卷㈡第305頁 小計 28,230元 康寧醫院(1-2) 1-2-1 107年4月11日 31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53頁 1-2-2 107年6月20日 32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71頁 1-2-3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3日 363,821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75頁 1-2-4 107年7月3日 4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77頁 1-2-5 107年7月11日 555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79頁 1-2-6 107年8月8日 73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93頁 1-2-7 107年8月29日 724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03頁 1-2-8 107年9月26日 24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13頁 1-2-9 107年10月24日 24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17頁 1-2-10 107年12月19日 488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27頁 小計 367,468元 臺大醫院(1-3) 1-3-1 107年8月7日 520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本院卷㈠第189頁 1-3-2 107年8月7日 10元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91頁 1-3-3 107年9月4日 1,978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本院卷㈠第205頁 小計 2,508元 合計 398,206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醫療輔助費用(2-1) 2-1-1 頸圈、輪椅 11,700元 本院卷㈠第261頁 2-1-2 通氣紙膠附切臺、彈性繃帶、不鏽鋼四腳拐杖 910元 小計 12,610元 其他生活支出(2-2) 2-2-1 生活用品 600元 本院卷㈠第257頁 2-2-2 寵物寄養費用 4,400元 小計 5,000 交通費用(2-3) 2-3-1 雙和醫院就診(來回73趟) 146,300元(計算式:2,200×73=160,600)(2,200元/來回) 本院卷㈠第135-139、337-347頁、本院卷㈡305頁 2-3-2 康寧醫院就診(骨科)(來回8趟、單程2趟) 32,400元(計算式:1,800×2+3,600×8=32,400)(1,800元/單程、3,600元/來回) 2-3-3 臺大醫院就診(環境暨環境醫學部) 來回(來回2趟) 5,200元(計算式:2,600×2=5,200)(2,600元/來回) 2-3-4 其他(107年3月30日維修廠、同年5月9日調解、同年5月24日調解) 8,650元(計算式:3,250+2,700+2,700=8,650) 本院卷㈠第315、330、333頁 小計 206,850元 看護費用(2-4) 2-4-1 107年3月23日半日、同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醫院看護(共5日半) 13,500元 (計算式:1,500+2,400×5=13,500)(醫院看護1,500元/半日、2,400元/日) 本院卷㈠第271頁 2-4-2 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專人照顧(共31日) 83,700元 (計算式:2,700×31=83,700)(專人照顧2,700元/日) 2-4-3 107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旁人照顧(共57日) 125,400元 (計算式:2,200×57=125,400)(旁人照顧2,200/日) 本院卷㈠第313頁 2-4-4 107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醫院看護(共9日) 21,600元 (計算式:2,400×9=21,600)(醫院看護2,400元/日) 本院卷㈠第273頁 2-4-5 107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專人照顧(共8日,其中107年7月10日為颱風假,計為2日) 21,600元 (計算式:2,700×8=21,600)(專人照顧2,700元/日) 2-4-6 107年7月11日至108年8月13日旁人照顧(共399日) 877,800元 (計算式:2,200×399=877,800)(旁人照顧2,200元/日) 本院卷㈠第313頁 小計 1,143,600元 合計 1,368,060元(原告:1,369,160元?) 3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 107年3月23日至同9月8日(共5月又10日) 123,200元 【共5月10日,計算式:23,100×(5+10/30)】(基本工資23,100/月) 本院卷㈠第349頁、本院卷㈡第383、387、399、403頁 勞動能力減損(3-2) 237,921元(計算式:23,100×16%×12=44,352;期間為107年9月9日至113年9月9日,44,352×5.00000000=237,921,元以下四捨五入)(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本院卷㈠第453頁 合計 361,121元 4 車損費用 車內財物損失(4-1) 21,317元 本院卷㈠第489-505頁 車體損傷(4-2) 71,400元 本院卷㈡第159-161頁 拖車費用(4-3) 9,550元 本院卷㈠第463頁 租車費用(4-4) 17,500元(2,500×7=17,500)(2,500元/日) 本院卷㈠第483頁、本院卷㈡第157頁 牌照稅及燃料費(4-5) 1,470元 本院卷㈠第465頁 預估未來費用(將系爭車輛拖去修車廠之費用)(4-6) 2,925元 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㈡第433頁 合計 124,162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本院卷㈠第363頁 合計 5,251,54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