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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0年度救字第461號

代位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胡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淑英

李淑梅

李張龍武

李張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張龍文之債權人,李張龍文之被繼承人李羅問死亡後,遺產由李張龍文與被告共同繼承,惟李張龍文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李張龍文行使上開權利等語。查被告戶籍地址及其等被繼承人李羅問之除戶戶籍地址係位於臺東縣或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9至55頁),另原告主張李羅問至少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建物遺產等情,則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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