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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李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李清秀(併作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蘇正育積欠原告及原告之女李國嘉新臺幣(下同)1,700萬餘元,遂推由被告向原告表示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後更名為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景甚佳,有高額分紅及盈餘,願以移轉3/60股權之方式抵償蘇正育債務,被告為促使原告及李國嘉同意以股抵債,承諾如三年平均每股(指1/60股)稅後分紅未達160萬元,則由被告給付,並於民國98年3月4日與原告、李國嘉及蘇正育簽訂償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償債契約),由原告及李國嘉分別受讓義盛興公司2/60、1/60股權。詎原告自受讓股份後,迄今均無任何分紅或盈餘,義盛興公司更自110年1月31日起停業,原告已無從自義盛興公司取得獲利,爰依系爭償債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每年給付每股160萬元之差額補償義務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蘇正育積欠原告及李國嘉1,700萬餘元,委由被告轉讓義盛興公司股份抵償債務,四人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償債契約,由原告及李國嘉分別受讓義盛興公司2/60、1/60股權,並約定三年之分紅觀察期,每年每股稅後分紅應實達160萬元,未達部分由被告保證給付,而被告迄未支付分文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償債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109號、99年度偵字第1662號詐欺案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被告答稱:「(問:償債契約書第五點的意思為何?)……我的理解是若每年不到160萬元,我要補給她。」、「(問:你在契約內是擔任保證人?)對。」、「(問:保證什麼事?)保證每年有160萬元的收入給她。」、「(問:你至今有無依照契約給付告訴人?)因為公司還沒開始營運,所以我無法給她。」、「(問:?你有無向李高寶玉保證每股獲利160萬元?)有,我有保證每年獲利160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償債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分紅獲利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償債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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