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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威帆

上 訴 人
林靜惠
被上訴人
葉千緯
被上訴人
吳朝暘
被上訴人
朱宇凡
被上訴人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上訴人
嚴麗琴
被上訴人
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均
被上訴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宇
被上訴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緯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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