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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原 告
楊子緯
被 告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退休金等之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19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1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88,52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4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37,28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提繳27,40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10年5月31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1,889元(計算式:64,604+137,285=201,8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9/10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89元(計算式:2,210×9/10=1,989),然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290元(109年6月16日繳納553元、同年12月2日繳納737元),經扣除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99元,另被告應負擔1/10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1元(計算式:2,210×1/10=221),亦應向本院繳納,均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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