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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被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宏信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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