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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辛志勇

  • 當事人
    何金釵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金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ND0000000、ND0000000)退票日皆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其中提示日(即退票日)應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計息,在此併予敘明。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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