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9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明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向聲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借款,詎未完全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中環公司及相對人富陽公司兩者之董事長均為翁明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