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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守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曾秉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守仁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存證信函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聲請狀提出證物二借貸契約為據,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張守仁新臺幣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之本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之延滯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債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上開借貸契約未有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債權人就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之延滯利息,自不得再行請求利息。另就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三點關於延滯利息之規定,已逾前揭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是以,債權人張守仁逾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債權人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聲請狀提出證物一借款人服務條款,第一○條第一點關於借款人逾期還款之規定,應以未清償部分本金乘以百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上開違約金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然違約金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息之適用。是以,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債權人對第三項及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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