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瑞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瑞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朱春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朱春蕙等2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簽發支票1紙交債權人收執,未料經提示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等語。 三、惟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支付命令核准 在案。因之,債權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春蕙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務人朱春蕙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朱春蕙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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