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59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蔡笠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聲請人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狀載相對人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第三相對人為「林楠芝、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盛」,因相對人未臻明確,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命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究為何人?聲請人於110年3月31日更正相對人為「李健弘、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陳百合、陳凱盟、張美華」是否為相對人亦未臻明確,本院再於110年4月6日命其陳報,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更正相對人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確有債權新臺幣2457萬元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聲請狀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影本。本院於110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提出上述文件,該裁定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