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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
相對人
林紹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心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新心綠能公司就積欠之租金等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承租人原為砼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砼馨公司),並由時任砼馨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堂及林裕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契約中並無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是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特定為李振堂及林裕翔。嗣後砼馨公司將其權利義務讓與新心綠能公司,依聲請人、砼馨公司與新心綠能公司共同簽署之三方協議書,僅約定由新心綠能公司概括承受砼馨公司於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新心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新心綠能公司承受契約後成為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新心綠能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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