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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7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建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園有限公司(下稱富園公司)對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有債權新臺幣3,236萬3,573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與第三人富園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第三人富園公司對相對人基業公司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1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基業公司債權讓與情事,因相對人未清償款項,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基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之規定,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包括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之,始為合法,對公司發生效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基業公司之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其董事、監察人原有董事長鄭銘俊、董事林振宏、董事周植基、監察人郭怡秀,上開四人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7日,經由臺北市政府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廢止其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即相對人基業公司於上開廢止董事、監察人後,已無代表公司受意思表示之董事。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聲請人至遲於110年4月21始將上開文件寄送至相對人公司設址地,此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回執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2月間,已無受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公司代表人,因之,聲請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依首揭條文及上開說明所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主張已為債權受讓,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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