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原告丁祖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丁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就原由被繼承人劉格言所持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股票號碼85NX-000000-0(00股)、86NX-000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劉格言之繼承人有甲○○、丁筠庭,惟因繼承人丁筠庭 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雖於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文,同意系爭股票分配予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兼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該分配協議書不生效力,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無從主張系股票之權利,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已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繼承人丁筠庭聲請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因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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