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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 原告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塞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塞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23日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並已繳納聲請費,現由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54號事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聲請調 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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