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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楊明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所負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簽立保證書,於最高限額1,185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第三人康士美牙醫、白光牙醫診所、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宏仁等對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合約、租賃合約等所生價金、手續費、票款、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從屬債務及其他給付等債務等之清償。詎上開債務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合計68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債權憑證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1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主張本件保證書係聲請人於未給審閱期、未交付完整文件、未告知詳細內容或權益等情形下,用騙術框相對人簽署,相對人不知債務源頭等。惟查,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審體審究,縱相對人所陳屬實,然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保證書及債權憑證),其據以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有爭執,宜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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