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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1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聲 請 人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3,0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解除買賣契約支付款」,上開文字顯已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限定為兩造因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款項,此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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