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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欣蓉

  • 當事人
    金鴻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309號 聲 請 人 金鴻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林樹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8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本票裁定之 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就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已載明為「林樹波」,本件聲請人以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上開票據法所示,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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