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843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代理人
- 林憲龍
- 相對人
- 聯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煒
- 相對人
- 陳光煒
邱纓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利率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05,5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聲請狀記載「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