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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相對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張宏彬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51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 算日 利息 1 2,500,000元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彬、吳淑華 2,295,027元 107年7月5日 110年1月13日  年息 3.25% 2 2,339,647元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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