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啟凱工程有限公司劉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啟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孝 相 對 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998,400元 540,800元 108年4月11日 110年3月16日 2 1,497,600元 780,000元 108年4月11日 110年3月16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