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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嘉玲即福來企業社、蔡建邦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就聲請人附表所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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