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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聲請人
廖克銘
相對人
王立琳
相對人
陳彥霖
相對人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鐛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萬2,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50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80年度重上第69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王立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第69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立琳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萬9,528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380萬0,578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2,948萬1,02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1,512元,至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敗訴後上訴第二審之請求金額為2,495萬5,478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萬7,268元、證人旅費560元、提解費4萬1,492元,合計44萬9,320元(計算式:407,268+560+41,492=449,320)。依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即聲請人勝訴之1,845萬1,507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中16萬9,933元【計算式:271,512×(18,451,507÷29,481,028)=16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中33萬2,217元【計算式:449,320×(18,451,507÷24,955,478)=33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50萬2,150元(計算式:169,933+332,217=502,150),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萬2,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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