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黃貴琳
- 聲請人
- 黃惠琪
- 聲請人
- 黃世孟
- 相對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貴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惠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世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消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4裁定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並於主文欄第3項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4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均受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未能確定。是以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開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主文欄第2項,就聲請人黃貴琳、黃惠琪、黃世孟三人之「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①黃貴琳:新臺幣(下同)2,012,202元;②黃惠琪:790,386元;③黃世孟:1,629,061元,合計4,431,649元【計算式:2,012,202元+790,386元+1,629,061元=4,431,649元】。據以核算之第一裁判費44,956元、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合計112,39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黃貴琳、黃惠琪、黃世孟三人各別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①黃貴琳:50,576元【計算式:112,390元×(2,012,202元÷4,431,649元)】;②黃惠琪:20,230元【計算式:112,390元×(790,386元÷4,431,649元)】;③黃世孟:41,584元【計算式:112,390元×(1,629,061元÷4,431,6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