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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楊財富
相對人
福田食品行

張秀春

吳同傑

李千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陸債券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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