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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珠
相對人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7,000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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