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傳奇美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龍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業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5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2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277,414元,此有分配表、領款收據及債權憑證附於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5號執行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