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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子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木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方思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假扣押, 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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