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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
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又禎(原名劉家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雅玲
相對人
劉又禎(原名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授字第09532986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函在本案卷可按。是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劉又禎(原名劉家祥)、顏雅玲等2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劉又禎(原名劉家祥)、顏雅玲為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故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劉又禎(原名劉家祥)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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