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謝政達
- 相對人
- 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又禎(原名劉家祥)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顏雅玲
- 相對人
- 劉又禎(原名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授字第09532986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函在本案卷可按。是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劉又禎(原名劉家祥)、顏雅玲等2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劉又禎(原名劉家祥)、顏雅玲為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故相對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劉又禎(原名劉家祥)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