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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相對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50號、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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