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 聲請人
- 周玟盈(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黃偉恭(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助
- 共同代理人
- 慶啟人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彭聖超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蘇軒儀律師
- 相對人
- 黃劉家崑
黃思瑋
黃千瑋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1,4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719元、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萬6,593元、證人旅費560元、不動產鑑價費3萬元、醫療紀錄查詢費用1,000元、鑑測費用1萬5,180元,合計14萬2,582元,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426元(計算式:142,582×1/100=1,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萬1,426元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故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1,4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