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林政德
- 相對人
-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契約授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契約授權)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