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誠
- 相對人
-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建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號、105年度建字第448號(含歷審卷)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1號事件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裁定,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宜蘭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