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區永強、許憲治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 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區永強 許憲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469294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區永強、許憲治,故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區永強、許憲治已遷出國外,又對法定代理人區永強於國外址「Lot 313,2nd Pleer Ampang Paek Shopping Centre50450,Jalan Kala Lumour Malaysia」為送達,遭退回,致無法郵 寄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區永強已於民國93年6月15日出境,許憲治 已於94年11月24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許憲治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許憲治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區永強於國外址為送達遭退回,有退回信附卷可考。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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