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朱冠陵
- 相對人
- 陳揚
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廢止)
劉惟華
黃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揚、劉惟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揚、劉惟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相對人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應由相對人陳揚、劉惟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8,153元(計算式:11,989×68/100=8,1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36元由相對人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