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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聲請人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相對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擎公司)2,110,500元本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1,000,000元本息。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飛擎公司1,172,500元本息。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依飛擎公司之先位聲明及飛行公司之請求,為其等全部勝訴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飛擎公司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110,460本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飛擎公司、飛行公司分別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1,988元、10,9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飛擎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飛行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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