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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聲請人
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
聲請人
段一小段136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
相對人
社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
相對人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4號判決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3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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