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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陳麗卿
聲請人
龐宗芳
聲請人
陳高淑貞
聲請人
陳文章
聲請人
陳素玲
聲請人
陳素萱
相對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法定代理人
陳隆聲
法定代理人
蔡俊志
相對人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7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79號、106年度全字第49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109年度全聲字第33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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