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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郭軒宇
相對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11,5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1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同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8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40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3月30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40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6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4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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