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聲請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9年6月29日簽訂有關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暨增補協議書,因聲請人以相對人有違反協議書內容為由擬通知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虞,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盧信穎戶籍址,經以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暨增補協議書記載,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盧信穎戶籍址「金門縣○○鎮○○路000號」為送達,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上開協議書約定就雙方之書面通知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址,聲請人未就上開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