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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為通知相對人未依約處理AB61X1演唱會退票作業事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盧信穎、金門縣○○鎮○○里00鄰○○路00號」,雖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信穎之戶籍址係「金門縣○○鎮○○里0鄰○○路000號」,聲請人卻未向該址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難認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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