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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吳筱珊
相對人
俄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葉天佑
相對人
劉世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拍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9號、108年度存字第1735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108年度訴字第413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857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49萬9,134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3萬5,993元,執行法院並已發給債權憑證,應認為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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