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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相對人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34,2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並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先例意旨,係指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修法移列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命「給付係屬可分」,而「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就該「部分」而言,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得聲請依比例返還其供擔保之提存物,始符公平(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34,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02,583本息,並准聲請人以3,134,2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供擔保(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99號)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40號),嗣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730,9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含歷審卷)、107年度存字第249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4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命給付8,730,970元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就該部分,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上開原判決遭廢棄部分即671,613元(計算式:9,402,583-8,730,970=671,613)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人於108年7月23日亦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減縮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730,970元本息,可認原假執行671,613元部分已撤回,該部分執行終結,且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亦可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又於訴訟終結後,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顏律函字第1231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考,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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