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 聲請人
- 吳蕭春綢
- 關係人
- 蕭春秀
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祖呈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春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祖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和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祖呈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親吳和男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蕭春秀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蕭春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阿姨,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蕭春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蕭春秀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