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4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林瑞麟
相對人
欣誠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欣誠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欣誠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四五四四三三)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楊譓福代表盈進國際投資企業有限公司,稱擁有與印尼亞齊省鐵砂礦礦主簽有合作開採礦權及買賣權,繼而尋求股東籌組相對人公司,然因諸多變數以致業務停滯無法進展,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股東間興訟多年,已難繼續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中之15萬股(3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認無誤。

(二)又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業核准函、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從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停業且曾對股東楊譓福提告詐欺,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議駁回,並經本院駁回聲請之交付審判。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表示無意見,臺北市商業處並於110年8月31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詢據該址1樓管理員指稱,相對人至少遷移現址3個月,管理室不代為收受相對人郵件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832號函附訪查簡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且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又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暨股東李岳璋稱本案請求解散係因包含股東楊譓福等人聯繫不到也聚集不起來;相對人股東蔡藍德、歐石圳均稱同意解散(見本院卷第201頁),相對人股東楊譓福則稱:交付審判裁定已認定印尼亞齊省當地政經情事造成延宕,因印尼政府法令變更,在當地加工實有困難,故未能順利採礦,與楊譓福無涉,其亦同意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亦足認相對人營業確實困難,公司已無繼續發展經營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足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