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育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橡垣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垣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橡垣公司雖原有董事長褚定義、董事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地產公司)、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建設公司)等3名董事,以及監 察人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然因褚定義分別為橡園地產公司、橡園建設公司及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業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已無從選任清算人,且 其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伊因而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是為處理橡垣公司之未了結事務,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伊為橡垣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橡垣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03200號函文命令解散在案,該公司之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橡垣公司雖原有褚定義、橡園地產公司、橡園建設公司等3名董事以及監察人公 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惟褚定義分別為橡園地產公司、橡園建設公司及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業於109年6月4日死亡,已無從或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 定產生法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且褚定義之法定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第1959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橡垣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宗暨其登記文件影像資料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橡垣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橡垣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願任清算人之聲請人即蔡育霖律師具備清算人之相關專業智識,且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有助於處理橡垣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堪認選派蔡育霖律師擔任相對人橡垣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嘉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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