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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娟呈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潘虹如
相對人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周偉鴻(身分證字號:Z○○○○○○○○○)為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五五二一○四)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同第三人周超、周家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並以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周家祺過世,上開借款改由第三人周家麟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其亦於105年間過世,復再變更由第三人周偉鴻為新任連帶保證人,隨後相對人另於108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新臺幣借款利率變更專用)(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所餘借款2,900萬元由周超、周偉鴻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董事周家麟、董事長周超先後於105年12月4日、109年4月6日死亡,現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惟其截至110年11月19日止,尚欠22,582,863元借款未清償,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周超除戶戶籍謄本、周家麟(即CHOW JOHNNIE KA LING)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至110年11月19日,尚欠有借款22,582,863元未清償,復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借據、系爭增補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附卷可查。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周偉鴻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數為132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其監察人任期固已於107年4月29日屆至,然相對人於71年3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獲准後,周偉鴻即於該時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迄今,且自101年4月10日起即經相對人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為監察人,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現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因認選派周偉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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