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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沛元

抗告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110年度司字第191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於同年11月12日接獲不詳之人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主張抗告人將準備召開股東會,選任李傳枝擔任董事,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該「民事抗告狀」僅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記載「法定代理人 暫缺」,亦未記載究竟是何一自然人擅自使用抗告人名義提出抗告,顯然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既已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由余景登律師代表抗告人。其他人未經余景登律師授權,不得擅自代表抗告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亦不得擅自使用抗告人公司印章。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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